未遂犯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停止形态,其处罚标准是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文确立了处罚未遂犯的基本原则,但其具体适用则需结合法理与实践进行深入剖析。
处罚未遂犯的法理基础在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尽管犯罪未遂未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威胁。这种威胁本身即具有可罚性。同时,行为人通过其客观行为明确表露了其敌视或漠视法规范的主观犯意,其人身危险性已然显现。对未遂犯的处罚并非单纯惩罚思想,而是惩处这种外化的、对法益构成具体危险的行为及背后的恶意。

在具体量刑层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赋予了司法裁量权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意味着并非强制性一律从轻或减轻,法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通常,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其一,犯罪的性质与情节。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未遂,其可罚性通常远高于某些财产犯罪未遂,从宽幅度可能较小甚至不从宽。其二,犯罪未遂的具体原因。由于犯罪工具、对象错误等客观障碍导致的未遂,与因被害人反抗、第三人制止等外界直接干预导致的未遂,在体现行为人犯罪意志坚决程度上或有差异,可能影响量刑。其三,犯罪行为距离既遂的远近程度。即所谓的“实行程度”,行为越是接近完成犯罪(如举枪瞄准被害人扣动扳机但枪支故障),其危险性越大,处罚可能相应更重。其四,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无前科、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均是重要参考。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形成了相对细致的裁判规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遂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般犯罪的未遂,多数情况下予以从轻处罚。而对于那些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的未遂犯,如故意杀人未遂但手段残忍的,则可以不予从轻,甚至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为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判处与既遂犯相同或相近的刑罚。这体现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合。
需要明确的是,未遂犯的处罚参照系是“既遂犯”。首先需确定如若犯罪得逞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再在此基准刑基础上,根据上述因素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从宽。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对某些特定犯罪的未遂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对未遂犯罪的处罚并非简单机械地套用公式,而是一个动态的、综合的评价过程。它平衡了行为客观危害与行为人主观责任,兼顾了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深入考察具体案情,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罚当其罪、公正司法的目标。
